【案例】
行为人A为某拆迁办,伙同本单位会计B及其他两人私分拆迁款100余万元。但在分赃时,A将赃款全部分给其他三人,自己未分得赃款。后来A与B发生矛盾,A自恃在私分公款中分文未取,遂举报B。问,A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若构成,A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锦天城天津律所田学义律师观点】
A利用职务之便,伙同B等人私分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这一点没有疑义。
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不存在太多问题。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犯罪数额”是按照个人分得的赃款数额认定?还是按共同贪污的总数额认定?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本案中行为人A在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所有贪污数额A均参与,贪污数额应按贪污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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