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前一问题相关,在航运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为签发提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系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在国外(或境外)被无单放货,国内的卖方无法正常收取货款,而国外(或境外)的无船承运人往往是注册资本极低、事发后人去楼空的公司,国内卖方无法从无船承运人处得到赔偿,遂以货运代理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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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海运条例》系行政法规,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行政法规代签提单构成违法代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代理,指的应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情况并不构成违法代理。并且,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提单的行为与提单项下的货损或无单放货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货运代理企业不应承担责任。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可以就此提出司法建议。《规定》第12条采纳了违法代理观点,确认货运代理企业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以民法通则违法代理为依据外,还出于司法政策的考虑,目前无船承运人经营不规范,未依照行政法规进行备案取得相应的资质即开展经营活动,而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专业代理人明知无船承运人不具有资质依然为其代理,对市场的不规范经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规范行业秩序、保护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角度考虑,应加大对货运代理企业违规操作的惩治力度,强化和配合行政机关对市场的管理和规范。
田律师,执业律师,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从业十余年来,在涉外合同纠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收购、国际贸易纠纷、海事海商纠纷、外商投资法律咨询、涉外仲裁、涉外诉讼、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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