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单方出具担保欲侵占他人财产,担保不成立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该担保应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而不成立。
第三人单方出具担保欲侵占他人财产,担保不成立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第三人单方出具|案外人财产担保
案情简介:2013年,李某出借320万元给罗某。2016年,李某以罗某逾期未偿起诉,并以余某向其出具担保书为由,要求余某连带清偿。先是李某称担保书遗失,由余某补签;然后是对有瑕疵的担保书在立案时未发现错误之处,进入审理时,余某又重新出具担保书,对错误之处进行了更正;一审庭审后,因其中120万元担保书已超过担保期间,李某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余某的承诺书,余某承诺继续提供担保直到罗某向李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经查,余某账户中被李某申请财产保全的500万元系案外人曾某转入的履约保证金,曾某此前以受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
法院认为:
①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应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②本案中,余某若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李某可直接要求其对所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担保事宜对其双方而言,应属重大事项,一般人通常对此均会持非常谨慎态度。但本案中,李某、余某对担保书保管和出具随意性较大。可见,余某对李某数次提供担保书的要求积予以配合,两人当时对担保书上出现的明显瑕疵均未发现,不符合一般人正常行为方式。而作为债务人的罗某又一直对担保事项不予认可,故本案所涉担保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其真实性存在疑点,判决罗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78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财产清偿债务,应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担保成立。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586号“李某与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李蹦滔诉罗从烈、余家祥民间借贷纠纷案——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法律适用》(李建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82)。
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同日,《担保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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